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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问答
2014-01-02 19:18【我要纠错】

【导语】:近日,省人社厅出台政策,对部分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的未参保人员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范围、缴费办法、待遇计发等做出具体规定。

  近日,省人社厅出台政策,对部分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的未参保人员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范围、缴费办法、待遇计发等做出具体规定。政策出台后,有不少读者致电本报咨询参保事宜。为此,11日,省人社厅就读者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做了统一回答。

  问:参保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如何参保缴费?

  答:政策规定,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工作期间的缴费年限后,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补缴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长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如参保人员孙某,女,1958年9月出生,2013年9月年满55周岁,2011年6月30日前曾在用人单位工作11年。如2013年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孙某需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11年年限加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年6个月,共计12年6个月,缴费基数统一按2011年全省(或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2013年1月以后需逐年缴纳。如2014年办理补缴参保手续,孙某需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11年年限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年6个月,共计13年6个月,缴费基数统一按2013年全省(或设区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2014年1月后应按规定逐年缴纳。

  问:按规定补缴参保后,原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原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现按规定补缴参保的,应在办理补缴参保手续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由本人自愿选择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清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

  问:按规定参保缴费人员,其出生时间如何确认?

  答: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本人档案(或提供的工作原始材料)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人档案材料不能反映的,以有效户籍和身份证为准。

  问:按规定参保后死亡的,享受哪些待遇?

  答:根据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死亡的,享受丧葬抚恤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可继承。

  问:为什么按规定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曾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保。《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妥善解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曾在城镇用人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并与《社会保险法》实施时间相衔接,政策规定,符合参保补缴范围人员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曾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曾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不予办理补缴。

  问: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曾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补缴年限如何确定?

  答:参保人员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加上参保后继续缴费年限最少不少于15年。其中,补缴年限最长只能从参保时前补至1995年10月1日。如参保人员杨某,男,1953年9月出生,2013年9月年满60周岁,2011年6月30日前在某单位工作20年(含1995年9月30日前工作年限,下同),2013年办理补缴参保手续,补缴年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往前补缴,最多补缴至1995年10月1日,时间为17年3个月,因此补缴年限最长为17年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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